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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9九游会上海法院5件案例入选最高院这批典型案例

  j9九游会昨天(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16件典型案例,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高院相关负责人线日,长三办牵头在上海召开了(点击文字了解详情),这次联席会议的一个主要任务是: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围绕“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主题,研究推进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案例工作“一体化”、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具体举措。会上所取得的一个重要成果是: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四家高级法院院长会签了《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案例发布工作“一体化”备忘录》,标志着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案例工作“一体化”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积极作用。习指出,一个案件胜过一打文件。特别是典型案例中蕴含的前沿问题、审判思路、裁判观点、理论思想和逻辑方法,不仅有助于方便法官统一裁判尺度,做到类案类判,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厚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法治需求、诠释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等方面,也发挥着十分重要且无可替代的作用。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报告》和典型案例,产生了非常积极正面的舆论反响。2022年10月,举世瞩目的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专门就“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进行谋篇布局,深刻指出要“坚持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这为人民法院立足新发展格局,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重大战略,明确了目标,指明了方向,部署了新的工作任务。202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长三办与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四地高级法院联合举办本次新闻发布会,发布一批人民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典型案例。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劳动者须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限度与方式亦当善意、宽容且合理。劳动者因直系亲属病重而提交了请假手续,其上级主管虽签字同意,但用人单位未及时审批。在此期间,该直系亲属病故,劳动者的事假性质即转化为丧假、事假并存。用人单位事后以劳动者旷工天数累计达到其规章制度规定的三天以上(含三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旷工天数的计算应扣除用人单位未及时审批的事假和劳动者法定的丧假。不符合解除条件的解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某于2008年4月7日进入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安盛公司员工请事假或公休需填写请假申请单,写明假别、时间、事由等。安盛公司考勤管理细则规定,员工请事假一天由主管领导审批,连续二天由行政事务部(办公室)审批,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由公司总裁(总经理)审批;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王某某签名确认签收并学习了上述文件。2020年1月6日,王某某因父亲生病向其主管提交请假单后回老家,请假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1月7日,王某某因安盛公司未准假而返回,途中得知其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处理丧事直至其父于1月12日火化下葬。王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返回上海,并于次日起开始上班。2020年1月6日至1月14日期间,王某某应出勤日期分别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共计6天。2020年1月31日,安盛公司向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向公司提出1月6日-1月13日的事假申请需报集团公司领导审批,但王某某在未经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自1月6日起即擅自离职回安徽老家,直至1月15日才返岗,应视为旷工。即使扣除3天丧假,旷工天数也已达到累计三天以上(含三天)的标准,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故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王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要求安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余元等。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安盛公司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万余元。安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安盛公司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万余元。

  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解除劳动合同系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应审慎用之。王某某因父去世回老家操办丧事,既是处理突发的家庭事务,亦属尽人子孝道,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安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给予充分的尊重、理解和宽容。王某某主张其父于2020年1月7日去世、于1月12日火化下葬,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包括王某某老家安徽在内的中国广大农村仍有停灵的丧葬习俗,上述丧葬期间在合理范围内,尊重民俗、体恤员工的具体困难与不幸亦是用人单位应有之义。王某某于1月6日早上提交了1月6日至1月13日的请假手续,其上级主管和物业经理予以签字同意,然迟至下午才报集团公司审批,次日才告知王某某未获批准,故王某某1月6日缺勤系因安盛公司未及时行使审批权所致,不应认定为旷工。1月7日王某某因公司未准假,返回上海途中得知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办理丧事,至此,事假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事假丧假并存。扣除三天丧假,王某某实际只请了两天事假,考虑到王某某老家在外地,路途时间亦耗费较多,请事假两天,属合理期间范围,安盛公司不予批准,显然不尽人情,亦有违事假制度设立之目的。至于2020年1月14日,该日不在王某某请假期间范围内,安盛公司认定该日为旷工,并无不当。因此,王某某并未达到安盛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罔顾事件背景缘由,机械适用规章制度,严苛施行用工管理,显然不当。故,依照王某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结合其工作年限,安盛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当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内容综合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协议双方自愿利用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不能仅以此否定行为效力。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担保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合同约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5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13条)

  2016年2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购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千万元,光大浸辉公司为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明“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收购的MPS公司濒临破产,上海浸鑫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招商银行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115778630.04元;二、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沪民终567号j9九游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认定问题,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浸鑫基金系被告与暴风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原、被告分别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不构成法定无效情形。《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股东光大证券公司对差额补足安排明确予以同意,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认定,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是为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紧迫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28条、第37条

  2017年6月27日,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第三人章某、蓝某某、何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鸿大公司预期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姚某某拟出资700万元、蓝某某、何某某拟各出资350万元,均投资入股鸿大公司,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

  2017年7月17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姚某某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某某和三个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其中姚某某持股15%。

  2018年10月30日,被告鸿大公司向原告姚某某发送临时股东会通知。2018年11月18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原告姚某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2.通过章程修正案;3.姚某某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某某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某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姚某某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

  被告鸿大公司称,已经通过快递向姚某某送达了临时股东会通知,尽到了通知义务。鸿大公司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程序性问题,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且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姚某某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鸿大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未出资股东具有的法定性权利。我国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任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未有明确合意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只有特殊情形才可以加速到期。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其法定权利,但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故在个别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可予以突破。主要有以下两类:其一,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破产、强制清算等情形,各股东应提前出资或出资加速到期。此种情况下,只要出现上述法定情形,而无需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其二,公司存在紧急筹措资金的特殊合理情况。例如,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例如,公司确实存在紧急对外投资的经营行为,而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可以通过股东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不属于上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各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法院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某、何某某、蓝某某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该项决议无效。综上,一般而言,股东出资期限既是未出资股东的法定性权利,也是未出资股东的契约性权利,涉及到股东的根本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说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立体作品j9九游会。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在造型设计上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案涉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书,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所附图样一致的立体造型,属于“以有形形式固定”,故构成模型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商品侵害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发行、复制等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费希尔技术公司从事“fischertechnik”创意组合模型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自2000年起,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主要用于大学生创新教育的教学实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4年,费希尔技术公司推出“MECHANIC+STATIC”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包。2006年起,费希尔技术公司授权案外人为其代理人。

  费希尔技术公司的案涉权利商品有内、外两层包装,外层包装正面含有“fischertechnik”标识,下端标注有“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字样等。外包装侧面还载有“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赛区专用器材”字样等。内层包装正面印有“MECHANIC+STATIC 30 MODELS”,侧面印有“fischertechnik”等字样。内附两大盒拼装组件及安装说明书。安装说明书首页背面及第一页展示有30幅搭建完成后的不同静态模型展示图。第2-3页为102幅拼装组件的展示图,第4-5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第6-122页则为共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每一步展示有所需搭建组件的样式及数量、组装的方位和顺序,以及该搭建步骤完成后的组件拼装状态。盒内的全部拼装组件以红、黄j9九游会、黑三色配色为主。

  雅讯科技公司生产、东方教具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外盒展示有拼装组合完毕后的桥梁模型图片,右下角标注有“30 MODELS”,外盒表面并未注明生产厂商。内含装配手册,其中第1-2页展示有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图,第3-4页为材料清单,共展示有103幅拼装组件展示图,第5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第6-120页为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在2014年春季和秋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等展会上,东方教具公司的参展展位多处标注了“创意组合模型系列”的文字,展会宣传册分为“创意组合模型”“教育机器人”及“工业仿真模型”三个部分,内页载有大量组件拼装模型。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还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若干种以组件拼装方式进行搭建的模型类商品,这些模型的配色多含有红、黄、黑三种配色。

  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的产品图及示意图的著作权;二、立即销毁案涉“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中的全部拼装组件及装配手册;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合理开支等共计99.5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4421民事判决:一、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的复制、发行,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署名权之侵害;二、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支出合计16万元;三、驳回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费希尔技术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8)沪7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四、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币7.5万元;五、驳回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记载在权利商品“机械与结构组合包”安装说明书中的102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种静态立体造型图,构成图形作品。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装配手册中记载的100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立体造型图,与相应的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被上诉人复制、发行装配手册,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对此,费希尔技术公司不持异议,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30种立体造型是否构成模型作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首先,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j9九游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未经费希尔技术公司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30种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承载该标识的物质载体为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容器,是判断的重要依据。载体属于服务工具的,应当认定相应商标标识是在服务上使用;载体系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则应当认定相应商标标识是在商品上使用。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里公司)在第32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7051350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7792722号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经核准注册第22777743号商标。茶里公司的业务渠道包括互联网销售,酒店、航空、企业、餐饮等大客户,商超零售,零售体验店。茶里公司开设的茶里店铺,店招、饮料杯均标注商标,在天猫商城销售袋泡茶等商品,商品外包装上分别标注有、商标。

  案外人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25228521号“茶里茶里”商标。2018年10月27日,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帐篷出租。2017年9月19日,品世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博公司)招商推广使用。

  ”,宣传招牌、饮品单标注“”,饮料杯、包装袋标注“”,店面装潢标注“”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购买了红茶拿铁、柠檬星空、春兰茉莉绿茶等7杯茶饮。2018年6月22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115-14号的店铺,该店铺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特许加盟店标牌标注“”,饮品单、饮料杯、包装袋标注“”,店面装潢标注“”或“”j9九游会,茶里公司代理人购买了黄金乌龙雪顶、台式黑糖奶茶、春兰茉莉绿等8杯茶饮。

  2018年7月,另案认定上述两店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字母chali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被诉行为侵害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标识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对于经营场所装潢、商品包装等有统一的要求,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特许加盟店标牌标注“”,店面装潢、饮品单标注“”或“”,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提供的是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权利商标中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饮料杯、包装袋均标注“”,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销售的红茶拿铁、柠檬星空、春兰茉莉绿茶、台式黑糖奶茶等饮料,分别与权利商标中第1705135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无酒精果茶、奶茶等商品,第1779272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关于被诉标识、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将被诉标识、权利商标在隔离状态进行比对,首先,两者标识均包含字母chali,字母排列顺序相同,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呼叫相同;其次,判断两者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茶里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的经营活动使用权利商标,使权利商标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茶里公司在核定的涉案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权利商标有了一定的认知,当被诉标识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

  燊博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属于服务工具,所使用的标识系对服务商标的使用,不涉及侵害涉案商品商标的专用权。茶里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是商品包装,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即使从服务商标使用来考量,燊博公司主张的服务也与其商品商标注册类别构成近似。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是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判断,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的店铺在提供现制餐饮服务过程中所售卖的茶饮料是一种可以带离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中用于点单的饮品单属于典型的服务工具。若是设有堂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非一次性使用的碗或杯也可以列入服务工具范畴,但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是随所售卖茶饮料一起提供的,且该类商品外带或外卖居多,故茶里公司主张系商品包装与其作用更为匹配,饮料杯、包装袋上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燊博公司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茶里茶里chali”“茶里chali”的头像、二维识别码核心部分,燊博公司运营微博的头像均为“”,其中的文章主要是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推广。燊博公司运营的“茶里官网”的网页上方标注“”,网站内容也主要是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推广。上述被诉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提供的是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权利商标中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因此与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三)燊博公司主张品世公司申请第25228521号商标时涵盖茶馆、咖啡馆等服务,其经授权在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首先,行政主管机关初步审定公告时,核定该商标的使用服务项目仅有帐篷出租,故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的商品、服务不在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其次,该商标为“茶里茶里”文字商标,而被诉标识或单独使用拼音字母chali,或将茶里文字与拼音字母chali组合使用,与该商标核定样式存在明显差异;最后,品世公司在授权书中明确告知燊博公司未经同意不得改变该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故燊博公司引用该商标作为合理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燊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燊博公司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通过信息网络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推广宣传,并作为特许方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诉标识,对加盟店装潢、商品包装等使用被诉标识作出统一要求,故应就法院认定的涉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应停止涉案全部侵权行为。